“深圳房金所”索賠1元終審未獲支持

因認為他人擅自使用其企業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展開維權--
“深圳房金所”索賠1元終審未獲支持
日前,互聯網金融行業內備受關注的“房金所”商號維權案件,隨著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一紙判決塵埃落定。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原判,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房金所公司)與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房金所公司)要求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海房屋銷售(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上房集團)停止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并索賠1元的訴求最終未能得到支持。
對簿公堂
據了解,深圳房金所公司及其子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分別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6月設立,是專門從事房地產金融信息服務的互聯網金融企業。深圳房金所公司在成立后即著手開發以“房金所”為名稱的金融服務平臺,并于2014年7月展開日常營運活動。
被告上海新居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2014年7月,上海新居公司等3被告方推出同樣名為“房金所”的網站,其中主營業務均為房地產金融信息服務。
上海房金所公司及深圳房金所公司訴稱,“房金所”既是其企業字號,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務的商品特有名稱。“房金所+梧桐樹圖形”是其特有的包裝、裝潢。經過宣傳和推廣,“房金所”在相關領域擁有了較高的知名度。然而,上海新居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卻以“房金所”指代自己,侵犯了兩名原告的企業名稱權,且使用“房金所+EJ圖形”侵犯了兩名原告擁有的知名金融服務特有名稱和裝潢,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房集團作為互聯網和房地產領域的知名企業,為上海新居公司進行推廣宣傳時客觀上也擴大了侵權行為的損害后果,構成幫助侵權。
據此,兩名原告請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1元,合理開支2.7萬余元。
上海新居公司和上房集團在一審中辯稱,由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頒發的相關文件中明確表示“房金所”不能作為企業字號使用,兩名原告將“房金所”作為企業字號屬于不當使用,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兩名原告企業名稱不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且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字號不能比照企業名稱來保護,而且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公司、上房集團亦從未使用過兩名原告的企業名稱,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標識的行為不存在“搭便車”的故意;同時,兩名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務與上海新居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務存在顯著區別,不存在任何業務上的競爭關系;另外,無證據證明兩名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務為知名服務,其“房金所+梧桐樹圖形”也不構成知名服務的特有裝潢。因此,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公司、上房集團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今年2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針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上述兩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深圳房金所公司及上海房金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商標注冊查詢
塵埃落定
在二審訴訟過程中,兩名上訴人認為,上海新居公司首次公開使用“房金所”的時間、上海新居公司的股東、北京新浪公司與上房集團的主體等事實認定存在錯誤和疏漏,“房金所”既是兩上訴人的字號,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務的商品特有名稱,上海新居公司盜用自己“房金所”的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請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兩上訴人的全部訴請。
對此,上海新居公司和上房集團共同辯稱,使用企業字號并不一定構成侵權,使用知名字號才構成侵權。兩上訴人的產品和被上訴人的產品是同一時期上線的,兩名上訴人均無證據證明其在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標識之前已經開展了相關金融服務,更無證據證明其提供的金融服務為知名服務,故被上訴人的行為并不構成“搭便車”,也不存在侵權行為。另外,兩名上訴人與上海新居公司提供的金融信息服務顯著不同,不存在任何業務上的競爭關系,遂請求法院維持原判。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僅可反映出深圳房金所公司在2013年11月設立后,開設了名為“房金所”的微博賬號和微信公眾號,并通過開設的網站、微博和微信對其企業名稱、字號和其提供的金融服務進行了一定的宣傳,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提供證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通過其經營而取得的盈利狀況、實際提供金融服務產品的時間、地域范圍、服務對象、金融服務產品的交易金額、所占市場份額等實際經營情況的證據。因此,僅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字號“房金所”在2014年7月前已經“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因此,上海新居公司對“房金所”的使用均不構成對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二審法院同時認為,無論相關公眾是否會對上海新居公司股東身份產生混淆或者誤認,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舉證證明上海新居公司的涉案宣傳行為包括誤導性后果使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自身受到了直接損害,不能簡單地以相關公眾可能產生上述與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無關的誤導性后果而代替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對自身受到損害的證明責任。因此,該案中不能得出上海新居公司的涉案宣傳行為及其可能存在的市場混淆行為構成對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當競爭的結論。
綜上,法院作出上述二審判決。(毛立國)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