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使用許可到期后,被許可人銷售庫存商品是否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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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許可到期后,被許可人銷售庫存商品是否構成侵權

目前有客戶A企業向小盾知識產權法務顧問來咨詢,其許可給B企業使用的商標權已經到期,并且雙方企業并未續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目前A企業卻發現B企業仍在銷售帶有A企業商標的產品,并且經過B企業闡述,這些仍銷售中的商品是在許可期間所留下的庫存,目前只是在清庫存的階段,并未侵犯A企業的商標權,而A企業認為合同到期,則B企業必須立即停止其銷售行為,否則將侵犯A企業商標專有權的行為。

就該問題,小盾知識產權法務顧問就闡述一下相關觀點:

一、闡述觀點

首先,我們都非常清楚的一點是,關于商標許可合同到期后,如果被許可人繼續生產,銷售新的帶有商標權利人的商標商品的行為一定是構成商標侵權和合同違約的。

二、被許可人是否侵權的具體觀點

其次,關于上述案例中,如在許可合同中明確規定了許可合同到期后B企業不得繼續銷售被許可產品,但目前B企業卻違背合同約定繼續銷售帶有A企業商標的庫存商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目前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1、觀點一認為,被許可人B企業在許可期間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生產銷售被許可產品,而許可合同到期后,如果不準許銷售庫存產品,則會造成庫存積壓,從而帶來經濟損失,因此,只要產品是在許可合同期限內生產的,在許可合同到期,或協議解除終止后,被許可人是仍舊可以銷售庫存產品,不構成侵權的。

2、觀點二認為,商標權是持有人專有權利,在許可合同到期或協議解除終止后,B企業繼續銷售行為沒有了合同基礎和依據,必將侵犯權利人享有的專有權,構成侵權行為和合同違約行為,因此,庫存產品不得銷售。

3、觀點三認為,要綜合考慮許可人和被許可人的利益,如果合同中對此有明確約定,應當優先適用合同的約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合理銷售期限。在該期限內被許可人銷售使用許可合同期限內制造的商品,不認定為侵權;被許可人逾期仍在銷售的,構成侵權。

小編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進行法律解釋,運用利益衡量的科學方法,綜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關系,針對不同的情形,進行不同的處理。

所以小編還是比較贊成第三種觀點的,允許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產品是符合公平原則的,若超出約定范圍的庫存產品則不能再銷售。

三、被許可人銷售庫存商標不構成侵權

1、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法所稱的商標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如果商品生產商未經許可,擅自在生產的商品上使用了權利人的商標,該商品自然屬于侵犯商標權的商品,銷售商后續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自然也構成侵權。反之,如果銷售商銷售的商品并非侵權商品,商標權人自然無權禁止。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到期后,雖然被許可人實施了銷售帶有權利人商標商品的行為,由于該商品是在使用許可合同存續期間合法生產的,不屬于侵權商品,被許可人后續的銷售行為亦不構成商標侵權。

2、若被許可人不能繼續銷售其被許可的庫存產品,那么凝結人力、物力、財力的庫存產品就會白白爛在倉庫里,這是任何法律體制下都不允許的,也不符合我們建設節約型社會的要求。

3、對于擔心被許可人在合同快到期時,大量的生產商品,留待許可合同終止后慢慢銷售的行為,小編認為如果商標權人由此擔心,其完全可以限制被許可人在許可期內生產商品的數量,并且給予一定不算太長的寬限時段要求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銷售完畢庫存產品,未銷售完成的,則不允許再銷售,對于被許可人來說,這也將是一種制約作用,則被許可人會進行理性的生產和銷售被許可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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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許可人銷售庫存商品不構成合同違約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上述規定的正當性基礎在于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應受到公平原則的限制。就不得銷售庫存商品的約定而言,被許可人對庫存商品享有所有權,如果庫存商品上的商標是擅自使用的侵權商標,那么被許可人的所有權要受到商標權人商標權的限制。但如果庫存商品上的商標是合法使用,商標權人便無權對被許可人的所有權進行限制。即使上述約定不屬于商標權人事先制定的許可合同中的條款,但由于這種約定排除了被許可人的主要權利,使商標權人獲得了原本并不存在或不應保護的利益,對被許可人有失公平,應為無效。此時合同自由應服從于公平原則。這表明在特定情況下,被許可人對庫存商品的所有權應優于許可人的商標權。

另外,小盾知識產權網(m.ezeql.com)覺得如果許可人實在是無法接受被許可人許可合同到期后的市場銷售庫存行為,一個可行的辦法是鼓勵許可人對庫存產品的回收,至于回收的價格,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這主要是依據公平原則。